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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1-18 09:55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規范和繁榮清真食品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回族等少數民族,是指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塔吉克族、東鄉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個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下同)。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生活習慣屠宰、采購、生產、銷售、貯運的肉禽類、餐飲、糖果、糕點等食品(下同)。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是本市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物價、城建、環保、農牧等行政管理部門,要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族事務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領導成員中,應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個體私營企業業主,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采購員、保管員、廚師等關鍵崗位,應當由回族等少數民族擔任;

        (四)生產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20%;經營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25%;餐飲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30%;

        對不具有清真飲食風俗習慣的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方能上崗。

        (五)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牛、羊、雞、鴨等,必須按清真習慣屠宰;外出采購的,應到持有清真標牌的地點購買。

        第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肉類及其制成品和混合制品。

        第八條 單位從業人員、顧客不得把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九條 非專業清真食品商場、商店設置清真食品專柜,應當有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參加經營管理,其經營人員不得與非清真食品經營人員混崗。

        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應當分柜存放、分開銷售。

        第十條 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對進入集貿市場的清真食品攤位,應當進行合理布局,與非清真食品攤位保持適當距離。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包裝物,不得有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案,不得將清真食品包裝物出售或者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者,應當持有縣級以上衛生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工商部門《營業執照》和昆明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制的清真標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未取得清真標牌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無清真標牌的清真食品廣告,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和產品包裝上使用、張貼、懸掛帶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樣或圖案的標志物。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轉賣清真標牌,不得使用過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標牌。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申領的標牌,只限在申領地行政區域內使用;需到本市其他縣(市)、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到當地民族事務部門重新申領清真標牌。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的管理實行專業部門監督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會同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本轄區內清真食品行業進行監督檢查。

        (二)市、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應聘請回族等少數民族群眾作為清真食品義務監督員,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活動。

        清真食品監督員在進行監督活動時,應出示市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監督證》。

        第十七條 清真標牌管理實行每年審驗一次,到期未經審驗的清真標牌自行失效。審驗工作由發牌證機關負責。

        第十八條 民族事務部門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業主和監督員進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規培訓。

        第十九條 對模范遵守、執行本辦法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給予處罰:

        (一)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懸掛清真牌證的,不具備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者處以200至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對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把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肉類冒充為清真肉類的,或者將其他非清真食品標志為清真食品銷售的,處以500元至800元罰款,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罰款后仍不改正者,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清真牌證;造成嚴重后果,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執行本辦法,并自覺接受民族工作部門和工商、衛生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單位所設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應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2年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轉的《昆明市回族食品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通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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